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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6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三星氟化牙膏房屋獎券,既指定與某期愛國獎券第一特獎號碼相同者,可
憑券領得西式花園洋房一幢或新台幣五萬元,其為有價證券性質無疑,上
訴人將已作廢之該項獎券挖補,變為有效之中獎獎券,並利用不知情之人
持往領獎使用,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汪勝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汪勝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偽造三星氟化牙膏第五期房屋獎券一張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汪勝傑,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住所
,將中國化學工業社有限公司三星氟化牙膏內所附第五期房屋獎券一張,將券載號碼
用刀挖補為「6」「2」兩字,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將已無價值之獎券加以偽造變為
有價,郵寄其在台北市不知情之舅父周永全,代向中國化學社有限公司登記,企圖領
取獎金新台幣五萬元,事為該公司發覺報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
迭次供認不諱,核與周永全及中國化學工業社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畢興基等之證述相符
,並有經挖補之三星氟化牙膏第五期房屋獎券一張,暨上訴人致周永全之信一封為其
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辯稱偽造獎券號碼,是寄給舅父周永全與他開玩笑,並無偽
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為飾詞,不足置信予以指駁固非無見。惟查有價證券係以實行
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三星氟化牙膏房屋獎券依其給獎辦法
規定,苟與指定某期愛國獎券第一特獎號碼相同,即可憑券向該公司領得西式花園洋
房一幢或新台幣五萬元,其為有價證券性質自無疑義。茲上訴人將已作廢之房屋獎券
挖補變為有效之中獎獎券,並於偽造後利用不知情之周永全持往領獎使用,其低度之
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
之成份,不應另論以詐欺罪。乃原審徒以此項獎券並無固定金額或價額即無流通轉讓
之效力,縱令領獎時必須占有該券,不過係屬領獎憑單,與有價證券之性質有別,遽
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兩罪,從一重處斷,顯屬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不得謂無理由,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可據以為
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以資糾正,姑念上訴人鄉
愚無知,致罹重典,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以示矜恤。偽造之三星氟化牙膏第五期房
屋獎券一張併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75-6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54-
2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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