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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
,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
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
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上訴人  謝維東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
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要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而無投案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維
東對其充任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期間,陸續將其自民國四十二年起至四十九年年初止
,經收之水費共計新台幣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五角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於四十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該會清理舊欠小組負責人廖進福報告侵占經過,自不失為自首,
爰依自首例減輕其罪刑而從輕處斷。但查該廖進福既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
上訴人之向其報告侵占經過,是否有託其代理自首而受裁判之意思又無從稽考,且該
廖進福在上訴人未向其報告侵占經過以前,於四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發覺上訴人
有經收水費並未解繳情事,四十九年三月十日起開始調查又係基於密報關係,該管彰
化農田水利會先後致函二林警察分局,復均指稱上訴人侵占會費潛匿無縱請求緝捕法
辦,均未涉及上訴人有自首犯罪願受裁判而代為轉送情詞,此有廖進福呈報該管水利
會之原報告書,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函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密報書致二林警察分局
之函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則上訴人於該廖進福清查開始後之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
日始報告侵占經過能否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顯有疑義,原審未加詳查,遽行判決
殊嫌率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但書第三款為本院所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既未盡調查能事,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毋枉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62-6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87-
18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