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532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50 年 04 月 13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
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
上訴人 王添盛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王添盛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供認,大甲林區招待所雇員
陳泰明之結證,及大甲林區管理處認領贓物所具之領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十二日上午二、三時許,在豐原鎮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穿越大甲林區
招待所木板圍墻缺隙,入內竊取檜木一批,因認上訴人應負連續共同踰越墻垣,於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責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 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墻垣行竊,尚未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原判決僅謂上訴人穿越大甲林區招
待所木板圍墻缺隙,入內竊取檜木一批,是否已侵入建築物內行竊不無疑義,事實欠
明,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51-7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09- 410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