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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4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變造有價證券,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
    上訴人  陳  敏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二年。
變造之華南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第三二四四二七號、第三二四四二八號支票二紙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陳敏於民國四十九年七月間
,以林種添簽發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面額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元支票一紙,交付
高永瑞清償其欠款八百元,復由高永瑞簽發華南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四十九年八月八日
面額新台幣二百六十元及三百元支票各一紙,交與上訴人以找補其超過之額數,乃上
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將高永瑞簽發之二百六十元支票變造為一千元,日期改為七月二
十六日,三百元支票變造為一千八百元日期改為七月二十八日,經由不知情之陳贊賓
等向詹開碧購買膠鞋底四百零四雙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前情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高
永瑞、詹開碧等之指證相符,且有變造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
上訴人辯稱變造支票曾得高永瑞之同意一節,經查高永瑞並無同意之供述顯不足採,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固無可議。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惟查變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行為吸收於變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變造罪,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又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
券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第一審判決竟併引用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原審未予糾正,自非適合。惟此項違背法令尚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72-6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52-
25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