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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3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
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
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
    上訴人  洪財帶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洪財帶
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夥同張
瑞東、陳文博等在高雄市棋津區萬應公廟前遊蕩,故與路經該處之陳有義相撞滋事,
借端糾纏,欲加毆擊,迫使陳有義畏懼,恐嚇迫取新台幣三百元共同化用,有被害人
陳有義之指訴及證人許自利之證言,暨共同被告張瑞東之自白為論據。惟查核案卷被
害人陳有義在警局稱,「昨天(廿七日)下午廿二時我和陳明雀、許葉向三人從天后
宮廟返慈愛里時,路經港務區宿舍至萬應宮時,黑暗處遇見四個人,這四個人中有一
人從我們中間碰過去,當時他們要我分香煙及賠禮等」,又稱「昨天這四個流氓碰我
一下後,我舅父許自利來和解,並要我拿三百元台幣,起先我拿二百元,舅父嫌太少
,所以我就給他三百元了」。證人許自利在該局稱「那天廿七日廿三時在慈愛里小廟
(萬應宮)邊,見到我外甥陳有義在廟邊路上吵鬧,於是我便上去排解,並說如果我
甥陳有義有對你們不起的地方,請香煙賠失禮,他們四人不肯便走了,我甥陳有義即
和他們講條件,講好後我甥叫我陪他一起去賠他們三百元了事」。又共同被告張瑞東
亦稱,「洪在帶(即洪財帶)與一軍人即陳有義相碰,那個軍人稱「你為何撞我就跑
入夏浮家裏,洪在帶就追入夏浮家裏欲打那個軍人,適許自利由小巷出來從中調解,
由陳有義拿出台幣三百元給我們吃酒息事」各云云,其餘證人夏浮及被害人姑母許陳
愛等供述,當時經過情形大致相同,準此觀察,被害人陳有義之交付上訴人三百元,
如係由於上訴人等以將來害惡通知,使陳有義心生畏怖而加要脅之結果,固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否則如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
求息事,因聽他人之調解而交付者,尚難律以該條之罪。原審並未就此詳加審究,遽
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殊嫌率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感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767-7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73-
47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