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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12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
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
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上訴人      簡財寶
                簡阿
                簡吳蒜
    選任辯護人  黃益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
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
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原判決所以論處上訴人簡財寶、簡阿、簡
吳蒜共同偽造文書罪刑者,係以上訴人等有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間,共同書立協議
書內載「鄙人等所共有桃園鎮大樹林之共有地出租部分,業經政府徵收,被徵收土地
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自耕部分,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協議,請由政
府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如實耕面積與應有持分面積,稍有增
減時,亦由共有人間自行協議解決,日後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交政府存
案辦理」等字樣,由上訴人簡吳蒜(即告訴人簡添貴之母)擅將保管之簡添貴印章,
盜蓋其上,由上訴人簡財寶、簡阿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矇使該
所換發土地逕為登記通知書,將簡阿、簡文貴登載為桃園鎮大樹林第七六二號之二
土地之自耕共有人,並由簡阿、簡財寶於四十八年八月間持以將土地出售,取得價
款新台幣八萬三千元等情,為其論據,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等與告訴人簡添貴
在桃園鎮大樹林共有土地,關於出租部分業經政府徵收,補償地價,告訴人簡添貴應
有部分即在政府徵收補償地價之列,下餘桃園鎮大樹林第七六二號之二自耕部分,乃
由於上訴人等自耕之原因始獲保留,告訴人簡添貴對此部分已無持分,此不僅上訴人
等如此供述,並提出告訴人鄭添貴三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備忘錄為證,即由簡
添貴曾遷居屏東市居住,有其戶耕謄本及寄其母之原函,存案足憑,亦足證其並非自
耕農,既非自耕農,如何尚能保留大樹林第七六二號之二土地之持分,且據園桃縣地
政事務所職員徐啟清在原審到案證稱,簡添貴的持分已全部賣掉,協議書於簡添貴毫
無損害等語,事後復補具意見書略稱,共有土地一部出租而徵收,一部自耕而保留,
政府應即逕為交換登記,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歸屬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出租共有
人對於自耕而保留地原有之持有額,因交換移轉而消滅,協議範圍應以價款補償,不
得涉及耕地。至於簡添貴共有土地有無損失一節,似應視系爭土地,簡添貴有無參加
自耕在內,及其分配補償地價多寡,是否足夠三二七五甲面積之補償地價而定云云,
是該告訴人簡添貴在桃園鎮大樹林之共有土地,業因政府徵收補償地價,而消滅其應
享之持有,下餘之大樹林第七六二號之二土地,已無其持分,其應出具協議書交地政
機關將該大樹林第七六二號之二土地,交換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乃因其共有部分已
取得補償地價,依法應盡之對待義務,則其母簡吳蒜,縱未得其同意,擅將其印章,
蓋於協議書上,交上訴人簡財寶、簡阿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要
無損於告訴人簡添貴。按之首開說明,殊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對該簡
添貴,關於大樹林共有土地之持分,是否已因政府徵收補償地價而消滅,依照規定有
無應出具協議書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一節,未予細心勾稽,率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其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82-6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76-
27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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