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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11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
,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上訴人      謝茂薰
    選任辯護人  黃揚名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謝茂薰,在台南縣佳里警察分局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時
之自白,證人李郭玉箋、徐水之證言,法醫劉聯益檢驗被害人謝重美屍體填具之驗斷
書,認定上訴人聞其妻黃玉鳳轉告謂:謝重美責其嫁與放牛郎實無前途等語,氣憤難
平,遂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乘外出牧牛之際,預置木棒一條,見謝
重美由台南縣西港鄉農會下班返家,行至西港村東側甘蔗園附近時即躡步而前,以木
棒向謝重美後頭部猛擊,致謝重美之頭蓋骨陷沒骨折當場倒地死亡,旋恐被人發覺復
將之拖入甘蔗園內棄屍逸去等情,遂以第一審判決依殺人及遺棄屍體二罪論擬,並以
年來凶殺風盛量刑不宜輕縱,而從一重之殺人罪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木棒一條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
將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
略稱,上訴人聞言氣憤遂以木棒猛擊謝重美頭部當場倒地死亡云云,並未就其有無殺
人故意明白認定,殊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案存之木棒一條,據上訴人在佳里警察
分局供稱,係在水圳岸邊水溝內拾來的,打倒謝重美後即棄於現場等語,能否認係上
訴人所有之物而可宣告沒收,尚有待於詳查。(三)遺棄屍體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
為要件,如被害人當時尚未死亡,因有路人經過恐被發覺,始將之拖入甘蔗園內,則
被害人尚未成為屍體,即難另行成立遺棄屍體罪。卷查佳里警察分局製作之謝重美凶
殺案專案報告節開,謝鬧廉來所補報,謝女已在甘蔗園內尋獲,惟昏迷不省人事,經
將謝女抬回農會會議室請醫急救無效斃命云云。上訴人在佳里警察分局亦供稱:因南
方有一位婦人來,我驚被他人知道,所以拖入甘蔗園內,我很驚所以沒有救她等語,
既尚請醫急救,上訴人亦係因驚致未救治,則該謝重美被拖入甘蔗園時是否尚未死亡
,上訴人是否出於遺棄屍體之意思,始將謝重美拖入甘蔗園內,自有傳訊最先尋獲被
害人謝重美之謝鬧廉,在場警員李忠心及為急救之醫師質證之必要。(四)科刑時必
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有明文規定,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
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之唯一理由,為年來凶殺風盛,量刑不宜輕縱,而對於上訴人本身之犯罪
情狀,概不注意審酌殊欠週至,原審對此悉未詳加究求,率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55-6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1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75-
1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