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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11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
行僅衹一個者,始克相當。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三張,係屬
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問題。
    上訴人  傅  超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傅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偽造之一萬元、二萬元、二萬九千元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支票三紙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傅超,在台北市○○街八十一巷三十六號王庸處充當廚師,因
向台中中醫學院承包福利社需款應用,乃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日乘王庸外出,竊取
其空白支票三張,並盜蓋其印章,繼圖供行使,商請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劉
家珍,分別填寫金額新台幣一萬元、二萬元及二萬九千元,日期四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十四日,並偽造王庸簽名,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詐領現款,除金額新台幣二萬九千元
一紙,因無存款拒絕支付外,餘均兌現等情,係以上訴人在台北市警察局,對於前情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庸、共同被告劉家珍之陳述相符,且有偽造之支票照片附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其辯稱竊取時已蓋有王庸印章及僅受劉家珍教唆竊取空
白支票,對於嗣後偽造領款情形一概不知云云,徒空言翻異,不足採取。因以上訴人
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竊取空白支票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並以其犯罪情狀可憫,予以酌減,固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斤斤爭辯,亦無
可採。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
其行為僅祇一個者,始克相當。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三張,係屬單純一
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問題,原判決引用該條論處,其法律上之見解,顯難謂當
,此項違背法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既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自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41-6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1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49-
15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