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3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非字第 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
,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
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
屬違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林調雨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調雨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徒刑得易科罰金者,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林調雨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原確定判
決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論罪科刑,而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罪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法定最高刑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為四年六個月,自不得易科罰金,乃原確
定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仍予易科罰金,按之首開說明自難謂非違法,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
本院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本件被告林調雨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罰金,乃原判
決於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加重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仍予
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非無理由,惟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關於被告林調雨之違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33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98-7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3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9、2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17-
1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41  條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