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2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非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兩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於其最長期一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一年二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
,而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自屬違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何儀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為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何儀欽即
何義欽,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脫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二元折算一日,均經確定在案,原法院受理檢察官更定執行刑之聲請,依上開
法條自應於兩罪中所處最長期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一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乃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竟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顯
屬於法有違,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殊,應視同判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
復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儀欽前犯竊盜罪,經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脫逃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二元折算一日),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原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
依前開規定,於其兩罪中所處最長期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一年二月以下之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違法。非常上訴
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法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05-7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5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30-
1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