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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8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
餘地。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阮金水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阮金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四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阮金水與被害人夏阿牛、屠阿多、傅炳林(原判決誤寫為陳炳林
)等,原同營百貨零售商,嗣因細故發生嫌怨,於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台北市
○○街吳九林家相遇,當場發生衝突,被告竟至台北市○○○○○路派出所,虛構事
實報稱,屠阿多等家中走私貨物甚多,且有偽造商標冒充舶來品等語,意圖使屠阿多
等受刑事處分等情。係以被告對於前情並不否認,且經台北市警察局第七分局就在屠
阿多、夏阿牛家中搜獲之貨品審查結果,認為所獲西裝上衣、棉紗衫、外套、原子襪
等均係台灣製品,有統一發票為憑,其餘面粉、打火機、口紅等化粧品,亦係台北市
各地攤購來,雖無統一發票,但以其數量不多,並無走私漏稅情事,有該局北市第七
分局戶字第七九二號函可稽,核與被害人夏阿牛、屠阿多等之指訴,警員全容、丘昌
倫、王旭毅之證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
一部事實係屬虛構,出而誣告即可成立,被告明知夏阿牛等家中並無走私貨物,竟爾
虛構誣告,雖經查有將台灣製品冒充舶來品嫌疑,但被告曾一起經商,對此當早有所
知,難謂出於懷疑,自無解於誣告罪責,而同時誣告屠阿多等三人,係屬數罪俱發,
應從一重處斷,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改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誣告罪刑,原非全無見地。其所引用之被害人夏阿牛、屠阿多
,警員全容、丘昌倫、王旭毅等證言,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但原判決並未
以此為惟一證據,係引台北市警察局第七分局之函文,及被告之自白為其重要判決基
礎,故對證據提示容有未週,要於判決無所影響,難執此以相指摘。惟查以一狀誣告
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參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六
號解釋),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乃原判決竟以被告同時誣告屠
阿多等三人,係屬數罪俱發,援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殊屬有
違。上訴意旨,執此以相指摘,自屬有理,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
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之刑期,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8、2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11-7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3、2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5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41-
14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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