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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7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5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且本其職務關係而持有為成立要件。
    上訴人  歐劉培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歐劉培之供認,趙常泰之供陳,以及上訴人出具悔過書之抄本
,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河濱國民學校教員兼任該校衛生導師,保管美援脫脂奶粉,乃
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連續侵占其保管之奶粉共一百七十餘磅,
以每磅新台幣三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尤雞,又於同月間再將保管之奶粉一小桶予以
侵占,致送與同事趙常泰等情,因論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
上所持有之物罪。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
務員之身分,且本其職務關係而持有為成立要件。上訴人為國民學校教員,有無公務
員身分,及該項奶粉為聯合國兒童福利會台北辦事處配發,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而持
有,此與構成罪名有關,原審未予審究已不無疑義,且上訴人出具之悔過書,僅說明
上訴人將奶粉持出少量使用,校長及教導不知情,並非承認侵占一百七十餘磅出售之
事實,原判決既採為證據,又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予以辯解之機會,其踐行之訴
訟程序,亦有未合。再上訴人侵占奶粉一小桶致送趙常泰部分,原判決係採趙常泰在
偵查中之供認,經查趙常泰在偵查中供稱:有拿奶粉一桶是壞的,在樹下準備埋掉等
語,此項口供,如何足以證明係上訴人侵占致送,並未說明其理由,尤屬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813-8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5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40-
44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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