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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2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
,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
    上訴人  蔡啟明
            蔡朝沄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未遂暨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蔡啟明、蔡朝沄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供認,被害人許傳
及證人黃宗能、蔡經、楊仲鈺之指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蔡
啟明、蔡朝沄於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水上鄉三鎮村九鄰七十
號門前,共同向承包南靖糖廠工程之得標人許傳要求分取利益,並以武力恫嚇,尚未
交付為警查獲,因認上訴人等應負共同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未遂罪責,固非無見。第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
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條之罪
論擬。核閱原卷據被害人許傳一再供稱,上訴人等索取金錢時尚有強暴行為,即上訴
人等亦自認曾毆打被害人不諱,是上訴人等之犯行是否構成恐嚇罪,抑應適用其他相
當法條處斷,尚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被訴妨害自
由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原判決誤載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該條之罪
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既經
第二審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
之一併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822-8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5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