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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7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以成色千分之八七五以上之金飾自由買賣
之命令,係指買賣交易行為業已完成者而言,若僅一方為賣出之要約而未
得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交易行為尚難認為完成,則因妨害國家總動
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無由依該條
例予以處罰。
    上訴人  林  慷
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林慷之自白,警員汪翼雲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將九九成色重約三錢五分之圓形金戒二隻出售,有違行政院於民國四
十八年一月六日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所發之禁令,而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以
成色千分之八七五以上之金飾自由買賣之命令,係指買賣交易行為業已完成者而言,
若僅一方為賣出之要約而未得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交易行為尚難認為完成,則
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無由依
該條例予以處罰。上訴人在警局固有「我是講要新台幣七百一十元」之供述,警員汪
翼雲在原審並證稱「我看見他賣給那兩女人」等語,但對該買賣行為是否業已完成,
則並未具體說明,且據該管巡官陳伯廉在偵查中述稱,雙方正在議價,買方看到警員
即逃走,生意尚未成交云云,是與警員汪翼雲之證言又未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自
應予以集訊質對,以期發現真實,原審未加詳究率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
,執此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53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61-6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5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7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6、119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7  日 94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