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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6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  王  瑜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
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公務員有職務上關
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本件原判決所以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恐
嚇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王瑜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於四十
八年一月間與石
派出所警員林成樑,共同發覺坪林鄉協進木材行負責人陳添福,有
越界盜伐文山區第二十九、三十兩林班之松木情事,乃由林成樑向陳揚言:「我是幹
過森林警察的,有關砍伐林班事,隨時可找你麻煩」等語,陳添福因懼其有意尋找麻
煩,乃先後致送上訴人等新台幣等情。已據被害人陳添福指證歷歷,證人鍾金土證明
屬實,上訴人雖未盡吐實,終亦承認陳添福有送給新台幣四百元及一千元之事實,為
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陳添福之致送上訴人等新台幣,既據稱係因上訴人為
警員,怕找麻煩之故,並非上訴人向之需索,則上訴人顯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而與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恐嚇取財之情形,未盡適合,且當民國四十八年一月間
,陳添福有無盜伐森林犯行,是否屬於上訴人之警區,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林成樑,一
為坪林分駐所警員,一為石
派出所警員,何以竟能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恐嚇
取財,原審並未調閱陳添福盜伐森林案卷,及向該管新店警察分局查訊,上訴人與該
林成樑之職權所在,以明案情真象,率行判決,顯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以期翔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4、167、40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38-7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162、4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7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4、137、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01-
20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