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3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其應沒收或追徵者,以實施犯罪行
為者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
言,本件上訴人等有無得利,每人所得利益若干,原判事實欄內全未記載
,率行諭知所得利益六十八萬元沒收,適用法律尚欠允洽。
    上訴人      阮朝昂
    選任辯護人  古  訓律師
    上訴人      賴鐵雄
    選任辯護人  李煥庚律師
                李桂馥律師
                林滋培律師
    上訴人      李  墩
                李朝欽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鐵雄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長,阮朝昂係該局土木課長,李墩、
李朝欽係該局技正與技士,時有高雄市民林秋英、陳肴向高雄市政府承租坐落防空疏
散限制建築區之鼓山區○○段○○段十號基地七百七十坪,其原建房屋在日據時期為
盟機炸毀,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即夷為平地,依內政部解釋,在防空限建區內之房屋,
限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受災毀損者,始得申請重建。前開林秋英承租之基地
,本在不准重建之列,事為該市建築商許玉亭所悉,認為有利可圖,乃唆使林秋英申
請重建房屋二十八棟,由渠設法疏通批准,以其中房屋九棟分與所有為條件,獲得林
、陳首肯,許玉亭為蔡文玉之甥婿,而蔡文玉又與高雄市議會議長黃載德為連襟,因
以輾轉託由黃載德向上訴人等說情,上訴人等明知在限建區內,光復前受戰災毀損之
房屋可否重建,正由建設廳呈請內政部核示中,業經該廳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以建土字第五七四四八號函通知有案,賴鐵雄等對林秋英、陳肴之申請,竟徇黃載德
之請託,不待內政部核示,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命由李朝欽僅憑南峰里之里鄰長
及新濱派出所證明,該地上原有房屋在抗戰期間炸毀,四十五年三月間全部拆除之證
明書,以及台灣省警備總部之附條件同意重建函,逐層核送主任秘書駱東藩及市長陳
武璋批准,至同年二月三日復由林、陳等檢呈建築圖表書類申請發給建造執照,李墩
、阮朝昂於同年二月五、六兩日先後於申請建築審核表上簽具意見,送高雄市民防指
揮部會核,經民防指揮部答稱:「本案正由警備總司令部函請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中,
應待建設廳答復後辦理為妥」,乃上訴人等對此項意見視若無睹,任由黃載德持原簽
向民防指揮部交涉,改簽為:「既經貴府四八高參建土字第○五二四九號通知,照章
申請建築在案,請就其所附證明查實酌辦」等語,復置建設廳48─28建土字第二
二一號函所稱,日據時期受戰災毀損之房屋不得申請重建之指示於不顧,仍核送市長
批准一起,主任秘書駱東藩代市長批准二起共二十八棟,許玉亭即將建築權讓與高雄
市建築信用合作社,得權利金新台幣六十八萬元等情。業經上訴人等供認不諱,雖一
致否認有圖利他人之故意,然上訴人等竟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建土字第五七四四八號,及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土字第二二一號之函示,以及
民防指揮部簽擬之意見於不顧,而逐層簽准林、陳等重建之申請,林、陳等之前開基
地,至四十二年殘跡已全部拆除,並經里長蔡灶、鄰長蘇龍鰲證明在卷。因認上訴人
等係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三人,從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原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等迭次所具書
狀及言詞聲明,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土字第二二一號公函,係
同月三十日始到高雄市政府收發室,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始送上訴人賴鐵雄閱覽,不但
在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李墩指示上訴人李朝欽簽呈之後,且在其餘上訴人阮朝昂
、賴鐵雄等輾轉核章之後,此外關於民防指揮部核簽之意見,依向來辦法,民防指揮
部會簽後,直接送還建設局長,不再送回土木課,故上訴人阮朝昂、李朝欽、李墩無
從知悉其會簽內容等情,以指摘該項事實,不足為各該上訴人等有職務上圖利之證明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等前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加以說明,而率行採為裁判之基礎證
據,顯屬理由不備。其次技正李朝昂在原審審理之日供稱:「當時他(指議長黃載德
)對我說主秘已經答應了,叫我快辦,於是我就吩咐李朝欽寫簽呈」,李朝欽亦迭次
聲言,未受黃議長之託,林秋英、陳肴申請重建之案,本係李標連主管,因李標連已
下班,臨時受李墩之命簽擬,並無圖利之意等語,所稱與李墩之供述相符,是否可信
,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以共犯論處罪刑,自尚不足以成信讞。
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其應沒收或追徵者,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之利益為
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有無得利,每
人所得利益若干,原判決事實欄內全未記載,率行諭知所得利益六十八萬元沒收,適
用法律亦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發回更審,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41-7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13-
21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