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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4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
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
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上訴人  李茂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茂雄之共同被告朱瓊輝,原係韋培沂僱用之人,四十八年十
二月間,利用韋培沂交與印章,囑往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退還作廢支票機會,向華南彰
化第一商業銀行索取乙種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多張,盜蓋韋培沂印章後,於四十九年三
月二十六日上午與上訴人共同偽造該取款憑條,計朱瓊輝填寫第一商業銀行二萬元一
紙,上訴人填寫華南銀行二萬元一紙,彰化銀行一萬元一紙,分別偽造韋培沂之簽署
,先後持往各該銀行詐領韋培沂之存款,除第一商業銀行之二萬元,因存款不足未能
領得撕毀外,所詐取之款,上訴人分得七千五百元,朱瓊輝分得二萬二千五百元,至
韋培沂發生損害等情。係以上訴人與共犯朱瓊輝,在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及檢察官
偵訊時,已直認不諱,迨至原審亦供承,分別填寫韋培沂之取款憑單,先後向華南彰
化二銀行領得其存款三萬元無異,核與被害人韋培沂之報告相符,復有偽造取款憑單
之照片二張,及發還贓款韋培沂具領之保管書附卷可稽,朱瓊輝無填寫憑條領取存款
之權限,又經韋培沂供明,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不知偽造之辯解,乃是飾詞
狡卸,不足採取。因認上訴人與朱瓊輝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係共同正犯,
至取款憑條乃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印好任人索取填寫,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
,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成立罪名,偽造之後即持向銀行取款,已達行使程度,並達詐欺取款
之目的,二者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爰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
徒刑九月,偽造取款憑單上之偽造韋培沂署押沒收,經核尚非可議。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斤斤爭辯,未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8、23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17-7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3、2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2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45-
14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