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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罪,與偶有毆傷之僅應構成傷害罪者不同。對
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
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之罪,須以致妨害其
身體之自然發育為構成要件,所謂凌虐乃凌辱虐待之意,與偶有毆傷之僅應構成傷害
罪者不同,又對於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僅謂上訴人甲○○與孀婦乙○○姘居,對乙○○與前夫所生年甫五歲之子丙○○時加
凌虐,如不稱心即加痛責,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又因細故將丙○○痛毆,遍
體鱗傷等情。對於如何凌辱虐待之具體事實,既未確切記明,且對於攸關犯罪構成要
件之是否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情事,更毫未有所論定,遽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論處連續對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罪刑之判
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免違誤。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原判決,發回更
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9、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3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4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2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68-
1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