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9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自非僅為恐嚇,而應構成
其他相當罪名。
    上訴人  張簡清川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簡清川恐嚇及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吳丁富、吳陳英、吳述之指證,共同被告陳清魁、林振雄所為
不利於已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張簡清川與陳清魁、林振雄、陳明月等於民國四十七年
(原判決誤寫為本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在屏東市○○路,向攤販吳丁富恐嚇聲稱,如
不給錢即行毆打,向吳強索新台幣四百元,吳求減低,即加圍毆,同日下午三時,上
訴人及其同夥復往吳丁富寓所,向吳妻吳陳英聲言,無錢東西亦可,吳妻畏懼由後門
逃逸等情,因論處以連續共同恐嚇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
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
強暴脅迫者,即非僅施用恐嚇手段使人交付財物者所可比擬。而所謂連續犯,係指一
次即可成罪之行為,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者而言
,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先後所實
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單一之犯罪,亦與連續犯有別。本件上
訴人於向被害人吳丁富強索新台幣四百元未遂後,即將之圍毆成傷,如其圍毆之目的
在迫使交付新台幣四百元,則其行為已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非僅施用恐嚇手段使人
交付財物所可比擬,而其於上午向吳丁富強索新台幣四百元未遂後,同日下午復至吳
丁富寓所,向吳妻吳陳英需索東西,並稱晚上還要來,行為聯貫顯係組成犯罪行為之
一部,亦未可以連續犯論,原審對於上訴人毆傷吳丁富之目的,究為迫使交錢,抑係
單純洩憤,以及其對吳陳英究有如何恐嚇行為,並未注意推求率予論處,自屬難昭折
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及執行
刑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實。至於上訴人所犯傷害、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等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判處罪
刑,查各該法條所定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上
段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殊無上訴人再行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餘地,上訴人竟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將此部
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上段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