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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9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竊盜恐被認識,先在屋外竹竿上竊取黑布一塊包臉,然後入室竊取財物,
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上訴人  曾瑞賢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曾瑞賢於本年二月二十一日
上午二時許,在台南縣下營鄉宅內村二五六號曾周秀蘭住宅前面,竊取其所有黑圍巾
一條後,見其門扇未關,乃侵入室內,正欲啟開衣櫥竊取衣服等物之際,為曾周秀蘭
之母發覺,當場為人追獲,經警移案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初在警局之自
白不諱,並經被害人曾周秀蘭在警局指攻不移,核與捕獲上訴人之曾崑峰所述情節相
符,且係當場人贓併獲之現行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原非毫無所見。惟查刑法上之連
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
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業經本院著有判例(二
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據上訴人曾瑞賢初在警局一再供稱:「我看她的家
裡後門沒有關,我想去偷拿她的東西,在進去時先偷拿一塊黑布包著臉,以免被認出
來」,「進入房間內,看到壁上有吊男衫乙領,撫其袋子裡有無放錢時,該衫丟(疑
係落字之誤)下床上,被曾周秀蘭醒來發覺」,「黑布包是我還未進入其房間內以前
,在其住宅前面竹竿上偷取來的」(分見警局卷第四、第十等頁)各等語,如果非虛
,自不得謂該上訴人之應成立連續犯。原審忽未就此審究,遽爾維持第一審依連續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即屬有嫌速斷,上訴人此部分之上
訴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侵占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
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將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經第二
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竟對之併為上訴之提起,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就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28-7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66-
1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