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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9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深夜侵入室內,乘被害人熟睡,登床伏身摸乳及褪褲腰,其目的非
在猥褻而係圖姦,因被害人驚醒呼叫未達目的,應負對於婦女乘其與心神
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責,與其無故侵入住宅,又有方
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風化未遂罪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乙○○○鄰居,于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二時左
右(即十九日夜間)探知其家人不在,祇一人獨睡店中,乃侵入其店內,登床壓上其
身摸其乳部及褲腰,乘其熟睡不能抗拒而為姦淫,詎乙○○○驚醒起坐叫喊,未遂而
逃等情。係以乙○○○之指供歷歷,上訴人承認當夜曾因尋母到乙○○○店中,被指
為摸其身體,曾對丙○○訴說,經丙○○在第一審結證無異,為所憑之證據,而以上
訴人所辯,乙○○○因向伊借款不遂,挾嫌誣告等情,在警局初供并無述及亦非近理
,顯係飾詞予以指駁,因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以上訴人深夜入室,乘乙○○○熟
睡,登床壓身摸乳及褲,其目的非在猥褻,而係圖姦,因乙○○○驚醒呼叫,未達目
的,應負對于婦女乘其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責,與其無故
侵入住宅,又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風化未遂罪處斷,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論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乙○○○前後供述情形詳略,間有參差
,于原審採證職權恣行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2、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9、35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2、3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34-
3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