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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3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
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
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上訴人  莊昆明
    被告    呂郭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若以自己名義與
人訂立契約,無論是否不應訂立,皆無偽造之可言。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
無非以被告將土地借與案外人黃細連使用,而與黃細連訂立契約,即屬偽造云云。原
判決以該項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憑,其與黃細連訂立之借用契約自屬
正當行為,難以偽造罪相繩為其論據,第未注意上訴人所自訴被告偽造之文書,是被
告用自己名義所訂立,微論被告有所有權狀可資證明有權借用,即令不應訂立,究無
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
審之上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65-7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7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