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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3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
條第一項之餘地。
    上訴人  黃淑嬌
            何木火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
,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論處,要無適用該條第一項之
餘地。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黃淑嬌開設服裝店,承製告訴人程培靈綢質祺袍一
件,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往取衣,以肩部不合,責令修改或賠償衣料,致與上訴
人黃淑嬌口角,結果允予修改,並約定翌日晚間九時取衣,惟該上訴人心有不甘,乃
與店內縫工何木火(亦上訴人)共謀栽贓洩憤,預將新台幣壹百元交何木火記錄號碼
藏在身際,屆時告訴人程培靈往店取衣,何木火乘告訴人入其內室脫衣試裝之際,竟
將記有號碼之新台幣以六十元塞入該告訴人之手提包內,然後赴警所誣告告訴人竊盜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等情。如果屬實,則出名向警所告訴竊盜既僅何木火一人,
上訴人黃淑嬌雖因前一日與告訴人口角,有意使受刑事處分以洩憤,但未曾出名向該
管公務員告訴、告發或報告,即與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要件有欠
缺,如謂栽贓誣竊出於該上訴人與何木火共謀,亦祇觸犯該條第二項之罪名,尤其告
訴人告訴誣告,僅以何木火一人為被告,並未將上訴人黃淑嬌牽涉在內,第一審未能
變更起訴法條,竟論該上訴人與何木火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未
予糾正,維持其原判決,而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用法已不無可議。至其證人呂石星
、林月嬌及童玉枝、蔡廷陞、林元次等在此次更審以前所為有利於該上訴人之證言,
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既未續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尤嫌理由不備,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次查上訴人何木火果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
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二兩項之行為,雖第二項偽造證據,原屬第一項誣告
之預備行為,依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原審維持第一審對該上訴人按該
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固難謂為不合,惟對上訴人黃淑嬌部分既有可議,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何木火犯該條第一項之罪,應否以共同正犯相加,即有問題,自應一併
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53-7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25-
22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