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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8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2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明知該美鈔為偽造而仍交付於人,對外使用並未自行行使,自應構
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名,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項前段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顯有違誤
。
    上訴人  王棟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王棟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王棟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有價證券於人,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造之美鈔五十元一紙(號碼為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王棟樑在台北市○○路臨三
號開設衣服店,於四十六年春季間,有顧客張漢植持偽造美鈔票面額五十元,向其購
衣押款,除扣除貨款新台幣六百元,並找補新台幣四百元外,言明餘款於該美鈔售出
後清付,嗣王棟樑於當晚請人鑑定後,知為偽造,而張漢植一去不返,乃設詞該美鈔
業已售出,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函其前來領取餘款,詎張漢植只復函請其將款匯去
,避不往取,至四十七年一月間,王棟樑以張漢植始終不來,亦無法退還,遂交付知
情之潘禮柏使用,言明於用去後贈衣服數件,而潘禮柏貪圖得利,即向外行使,持
向張蔡緞妹押借新台幣五百元,被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初在
警局之自白,歷歷如繪,核與告訴人張蔡緞妹到庭之指證相符,並有偽造之原美鈔一
紙,及張漢植之復函一封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雖辯稱:我並不知
這張美鈔是假的,我只交潘禮柏看看,並無要他去用,而該潘禮柏亦有相同之供述,
無非事後串同翻異,均不足信,予以指駁,因而據以論科,原非無見,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強肆爭辯,亦無可採。惟查上訴人雖已明知該美鈔為偽造,而仍交付潘禮柏對
外使用,究未自行行使,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犯情堪憫,酌量減輕其刑,固無可議,
但其遽援同條項前段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原判決亦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
均屬於法有違。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及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決之刑期,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62-7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50-
2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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