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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4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
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
之標準。

    上訴人  王添丁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王添丁之自認,獲案之牛車木棍一條及被害人黃仙對經法醫師
吳庭茂驗明委係生前為木棍擊傷,以致頭骨龜裂,頭蓋腔內出血死亡,所出具之鑑定
書,認定上訴人有女美錦原已許字同村青年即被害人黃仙對,旋經解除婚約,致黃仙
對懷恨而萌殺機,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黃仙對預服毒性農葯,懷
帶菜刀一把前往王宅,適與王添丁相值於門外,乃即舉刀砍殺王添丁,因機警閃躲,
幸未遇害,其妻王余玉女聞聲外出,頓被砍倒血泊中,王添丁為防衛其妻之身體生命
,急拔牛車旁木棍上前搏鬥,連續猛擊黃仙對身體及頭部等處,因防衛過當,遂將黃
仙對頭首擊裂,頭蓋腔內出血死亡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第二十三條但書及其他有關法條論處上訴人以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
之程度而定,固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害人黃仙對生前
持刀前往上訴人宅尋仇報復,初與上訴人相值,即用刀砍殺,幸上訴人閃避得宜未遭
殺害,旋上訴人之妻王余玉女聞聲外出,即被黃仙對刀砍血泊中,上訴人為防衛其妻
之身體生命,急拔牛車旁木棍上前搏鬥,連續猛擊黃仙對身體及頭部等處,固為原判
決事實所認定,但當上訴人防衛之際,黃仙對所加於上訴人及其妻之侵害行為究竟如
何迫切,上訴人連擊黃仙對之身腰及頭部,在客觀方面有無其必要,如不以木棍擊其
頭部將其擊倒,能否足以排除其侵害,原判事實均未詳加認定,理由亦無所說明,乃
竟認上訴人防衛過當予以論處,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54-6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2-43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