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2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3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
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
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其行使此種偽造之農民切結書,即私文書,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又應從一重處斷。
    上訴人  劉德行
            陳開傳
            連世鐸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連世鐸係柳營鄉農會
供銷部主任(現任該會信用部主任),劉德行係該會總幹事,陳開傳係主辦該會信用
部放款業務,該會受糧食局委託辦理糧食儲存及加工業務,而該上訴人連世鐸、劉德
行、陳開傳等經辦四十五年第二期稻谷存量,計有十二萬公斤,迨四十六年十月初奉
令掃數碾清,以應供銷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由台南糧食事務所派技佐邵炎塗到倉驗
收,惟當時據該會所提檢驗糙米情形報告單記載,該倉存四十五年度第二期在萊稻谷
計有一二一、五○七公斤,依照規定碾成糙米應有九二、八三一公斤 (121,507 ×
 0764=92,831) ,詎經邵技佐驗收結果,僅有合格糙米四八、八○○公斤,不合格糙
米一、八○○公斤,共計五○、六○○公斤,計短少糙米四二、二三一公斤。換言之
,即庫存稻谷一二一、五○七公斤,計共短少稻谷為五五、二七六公斤,早為上訴人
等共同侵占肥己,而於清倉時無法繳賬,乃共同以農民貸放食米辦法,偽造農民連石
丁等四十名申請貸放食米切結書,以貸借方式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出倉單,以抵掩侵占
數目等情。係以該農會受糧食局委託,所代存之稻谷短少計糙米四萬餘公斤,業經台
南糧食事務所技佐邱炎塗查明屬實,而上訴人連世鐸更編造農民連石丁等四十名申請
貸借切結書(即貸放清冊),藉資彌補一節,亦有上訴人陳開傳在警局之供述可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因予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判決,固非毫無見
地。惟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分別供職農會,對於所缺少之稻谷,如非互相勾結,安
能將此龐大數字予以侵占,為上訴人等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並未就其如何勾結
犯罪之態樣,詳予闡明,已屬理由未備。而且上訴人等侵占此項稻谷數達五五、二七
六公斤,即糙米四二、二三一公斤之鉅,如非屬一次所為,則是否有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適用,亦屬有待研求。況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
造農民切結書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出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
應予合併處罰,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與
偽造農民切結書,即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審
概未注意審究,更難謂無違誤,上訴即非無理由,應認為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11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01-7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1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3、94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