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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5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3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
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上訴人  賴耕農
            賴水木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
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本件上訴人賴耕農最初在嘉義縣警察局嘉
義分局經詰以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據答稱:「於一月前早晨五時許,我與賴水木要
去割野草,行至台斗坑見一人家的外面有蘭花,乃夥同偷竊,被查出帶來這裏」等語
,既稱見一人家外面有蘭花,乃夥同偷竊,即被害人劉宜雄在第一審亦稱:「蘭花放
在籬笆內花棚,入籬內可取的,沒有籬門」,在原審並稱:「蘭花在籬笆裡面,籬笆
是沒有裝門」各等語,如被竊之蘭花安置在籬笆內花棚下,住宅之外,原審以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論處,用法是否適當,已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又上訴人賴水木雖初在
該警察分局認曾與賴耕農共同竊取蘭花,但既在檢察官偵查與歷審審理中堅稱:「未
參加竊盜,祇由賴耕農將蘭花拿來寄放其家,給他灌水保管」云云,而賴耕農除在警
察局外,自始至終亦作如是供,是該上訴人初在警察局之自白,究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乃該上訴人謂於劉宜雄蘭花被竊之時(即四十八年
四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家睡眠並未外出,曾以書面舉其妻賴王花,並稱曾當庭
口頭舉其在家寄宿之林金忠為證,原審概未置理,是於該上訴人之有利情形未予注意
,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及此,不能謂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800-8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05-
40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