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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0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買受盜賣軍用汽油,雖同時違反臺灣省汽油管制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
五條,應依照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懲處,然此乃法規競
合,應適用刑罰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處斷,再無非常時
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上訴人  張榮和
右上訴人因買受盜賣軍用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張榮和罪刑部分撤銷。
張榮和連續知其為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而買受,處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張榮和於四十七年十月至十
二月間,連續向國防部汽車大隊駕駛兵佟俊傑故買軍用紅色汽油,共重六百加侖,每
加侖以新台幣九元買入,每次交易均由佟俊傑以軍用吉普車載至台北市○○街○段三
十二巷十五號張之住所,上訴人除先後將買得之汽油一部分,出賣與知情之吳成家,
林騰霧外,其餘均滲入活性炭變成白色汽油,運至呂文泉所經營之源昌油行內以供銷
售,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半許,佟俊傑再偷運軍用汽油二十五加侖,至上訴
人住宅交貨中,為刑警查獲等情,因認上訴人連續故買盜賣之軍用汽油,係觸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固非無見。第查上訴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台灣省
汽油管制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五條,應依照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
條懲處,然此乃法規競合,應適用刑罰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處斷,
再無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原判決
竟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採
證不當,雖無可採,而原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且於事實之確定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陸海空軍刑法第
二條第八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8、5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08-71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3 期 82-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3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39-
1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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