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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非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納稅義務人以出售購買證等詐欺方法,逃避稅款者,既與單純漏稅情形有
間,除逃避所得稅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從一重處斷。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謝錫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統一發票與購買證同為計算營業數額,以為繳納各種稅捐之依
據。所得稅亦在其內,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47)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營字第○一
二六五七號公函可據。又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逃避所得稅者,除依法處以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先於刑法詐欺罪而適用。本
件原判既認定被告謝錫明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間,夥同劉添丁、邱新富、劉庚郎等
,在台北市○○街虛設利通行。以邱新富名義為負責人,朦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延平
分處發給營業登記證乙紙,四十五年冬季四十六年春季購買證各乙本,及各月份統一
發票,并不從事營業,而將該項購買證統一發票供作其他商人陳雨金、游姓、許姓者
購貨銷貨,逃漏營業稅、所得稅、防衛捐之用。謝錫明等則從中抽取每進銷貨新台幣
一萬元,抽取三十元或四十元,共計獲利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各分得一千五百元至二
千元不等。謝錫明并自同年夏至本年五月間,或與邱連發合作,利用邱等虛設之利元
行所領購買證,供作商人大塊王、老邱等使用逃稅,仍如前法從中抽利六、七千元。
或與劉添丁合作,自台中方面收買購買證,以供台北商人使用逃稅,從中抽利。或單
獨一人向呂傳日、陳贊斌等收買台北市茂隆行、益勝被服行、高雄縣再添號、順利行
等本年夏季購買證共八張,除以其中茂隆行二張及益勝行一張分別轉售與劉添丁、柯
鎮,每張得價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以便劉添丁等轉供商人作購銷商號漏
稅之用外,餘由謝錫明自行或交由堂弟謝尊義供作各工商行號如福星布行、成鴻布行
、麗泉印染廠、怡和行、僑星公司等使用逃稅,仍如前法從中抽利,使各該商號逃漏
稅捐,取得不法之利益,有意使第三人逃漏稅捐之事實。依照首開說明,被告除犯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外,并觸犯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
之規定,以其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方為允洽。乃
原判決除依上開刑法法條論處外,復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竟置應優
先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於不問,其適用法律自難謂無違誤,案經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本院按納稅義務人以出售購買證等詐欺方法逃避稅款者,既與單純漏稅情形有間,除
逃避所得稅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外,依本院最近見解,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謝錫明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間夥
同劉添丁、邱新富、劉庚郎等在台北市○○街虛設利通行。以邱新富名義為負責人,
朦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延平分處發給營業登記證一紙,四十五年冬季四十六年春季購
買證各乙本,及各月份統一發票,并不從事營業,而將該項購買證、統一發票供作其
他商人陳雨金、游姓、許姓者購貨銷貨,逃漏營業稅、所得稅、防衛捐之用。謝錫明
等則從中抽利,每進銷貨新台幣一萬元,抽取三十元或四十元,共計獲利新台幣一萬
六千元,各分得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謝錫明并自同年夏至本年五月間,或與邱
連發合作,利用邱等虛設之利元行所領購買證,供作商人大塊王、老邱等使用逃稅,
仍如前法從中抽利六、七千元。或與劉添丁合作,向台中方面收買購買證,以供台北
商人使用逃稅,從中抽利。或單獨一人向呂傳日、陳贊斌等收買台北市茂隆行、益勝
被服行、高雄縣再添號、順利行等本年夏季購買證共八張,除以其中茂隆行二張及益
勝行一張分別轉售與劉添丁、柯鎮,每張得價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以便
劉添丁等轉售商人作購銷商號漏稅之用外,餘由謝錫明自行或交由堂弟謝尊義供作各
工商行號如福星布行、成鴻布行、麗泉印染廠、怡和行、僑星公司等使用逃稅,仍如
前法從中抽利,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乃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論處罪刑。依上開
說明,尚難指為違誤。第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等使各該商人逃避者,非僅所得稅
一種而已,但漏未引用所得稅法一百零九條,仍嫌未洽。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60-4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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