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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5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裁定所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之記載,其折算結果之日數
,既較各罪宣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結果之日數總計為多,自屬不利於被告
,不能謂非違法。
    抗告人  時  煒
右抗告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定執
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時煒因違反票據法一案,所處罰金六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
法一案,所處罰金二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一案,所處罰
金五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一案,所處罰金八十元,如易
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又因恐嚇一案,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百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百五十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
理    由
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之罰金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關於罰金無力完納易服勞役者,折算之
標準,雖未有規定,然就本條之立法本旨觀之,其定執行金額後,所為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不能較諸各罪所宣告者,更於被告不利。否則,即難謂非於法有違。本件抗
告人時煒因犯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處罰金
六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又犯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同院同年五月二十六
日處罰金二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又犯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同院同年七
月十七日處罰金五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又犯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同院
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處罰金八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百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三元折算一日,均經先後確定在案。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百五十元,雖無不合。惟所
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之記載,其折算結果之日數,顯較諸各罪宣告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結果之日數總計為多,自屬不利於被告。按諸上開說明,當難謂非於法
有違。抗告論旨,就此指摘不能謂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31-4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5  日 95 年度第 1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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