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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與另三人僱用小包車旅行,因無車資,乃於車行至荒僻之地,命司
機停車,詭云彼等係逃犯,並將攜帶之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
隨我上山去拿,致該司機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
    上訴人  盧澤民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盧澤民與邱雲  、李源隆、
許清秀三人於本(46)年三月二十五日,從大甲鎮往草屯鎮,因無車資,乃共同計議
僱用華昌汽車行小包車前往,行車至碧山巖附近荒僻之地,命司機鍾清泉停車,偽云
係台北逃犯,邱雲  攜帶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隨我至山上拿等語,致鍾
清泉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報警將邱雲  、李源隆、許清秀三人緝獲移案,
檢察官偵查連同盧澤民提起公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並不諱言,核與鍾清
泉於警局所為之指證,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邱雲  、李源隆、許清秀,分別於警
局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相符,且有獲案邱雲  小刀一把,業經另案沒收在卷可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先後辯稱:「我係李源隆之友,順便搭車同行,邱雲
等恐嚇行為,事前並無所悉」,及「我沒有參與計議的,邱雲  露出小刀恐嚇,當時
我坐在後面沒有看到」云云。無非空言狡卸,至鍾清泉於第一審到案亦翻供謂,上訴
人等無恐嚇情形,亦無自稱為台北逃犯等語(見第一審四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邱雲  等恐嚇卷),顯出事後串通,均無足採,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判處上訴人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有
期徒刑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諭知緩刑為要求,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所指摘,顯於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不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41-6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14-
41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