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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5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先後寄藏、牙保,及明知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而故為買受,係基
於一個犯意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買受盜賣械彈以外
軍用品之一罪。
    上訴人      袁國珣
    選任辯護人  梁應棱律師
右上訴人因買受盜賣軍用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袁國珣係退役軍人。於去年九
月至十月中旬之間,先後向軍人收買盜賣之(46)年度軍長褲二十條、軍用三○○號
電池三個;并明知五○七五部隊彈藥官羅少業盜賣之步槍子彈殼一百三十餘台斤,其
中一百二十七台斤為之介紹售與陳福、謝明細,尚餘子彈殼約十台斤,為之寄藏。復
明知同部隊軍械士余希民盜賣之M三十型新式大砲砲架一座,亦為寄藏,經新埔警察
分局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於獲案之初,在新竹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分
別自承不諱,核與收買贓物彈殼者陳福、謝明細之供述相符,且有在上訴人家中查獲
之M三十型新式大砲砲架一座及子彈殼約十台斤,為其所憑之證據。并以電池均屬新
品,軍長褲亦係新物,所辯係在垃圾坑拾得或他人寄藏或自己退伍時剩下均係飾詞狡
卸。而子彈殼亦係軍用品,禁止買賣有案可稽,分別指駁。因認上訴人先後寄藏、牙
保及明知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而故為買受,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
,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故買盜賣械彈以外軍用品之一罪。認其惡性匪輕,應予重處。
爰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八
款,第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不當,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65-4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5 年 8  月 20 日 85 年度第 1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