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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4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
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上訴人      莊紀德
    選任辯護人  姜仲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莊紀德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局員,與中壢戲院經
理邱慶家素有往來,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曾應邱慶家之邀請,前往北投新生莊
旅社宴酒宿妓,翌晨僱車同返。事起同年十月間,中壢戲院上演「林投姐」影片為莊
取締,遭受退票損失。邱遂懷恨莊紀德,揭發上述宴宿經過,惟以時日過久,致將二
十九日誤為二十八日。莊紀德獲悉上情,竟就新坡派出所查勤指示紀錄簿上插入一頁
,偽填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曾經到達新坡派出所,指示各該查勤事項,並
盜用新坡派出所警員葉鎮田、郭時文、邱垂軒、陳鑑梅、謝維樑之印章,蓋於辦理人
蓋章欄內,圖以掩飾赴宴事實。案經邱慶家告發,並由台灣省警務處移送檢察官偵查
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部分事實已供認不諱,復經邱慶家先後到案供明屬實。新
生莊旅社賬房陳文龍,亦證明有宴酒宿妓等事實,復有查勤指示紀錄簿附卷可稽。新
坡派出所之主管蘇繼武將上訴人不實登載之經過,向分局報告綦詳,警員葉鎮西、郭
時文、邱垂軒、陳鑑梅、謝維樑等結證印章係存分局領餉之用,致被盜蓋。是日未見
莊紀德來所查勤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因以上訴人盜用印章,而就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登載不實,實堪以認定。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減處有期徒刑六月。查勤指示紀錄簿之第十頁諭知沒收,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固非無據。惟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
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本件上訴人雖稱查勤指示
紀錄簿各欄之記載係查勤人員職務上所應登載(見原審筆錄第一百八十頁),但上訴
人是日並未前往查勤,業據警員葉鎮西等證明在卷,是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查勤
指示紀錄簿,上訴人無權登載,至為明顯。況查閱原卷新坡派出所查勤指示紀錄簿為
巡官王耀堂所保管,並經分局主辦人彭執圭將四十五年四月份該項查勤紀錄簿送總局
備查後,上訴人始行補插登載(見原審筆錄第六十八頁)。如此事實非虛,則上訴人
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而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殊有不侔,原
判決未詳予審認,率行定讞,顯屬違誤,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53-5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64-
2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