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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4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警員有無使用槍彈之必要,原應由該管警察局決定,如果警局並無配發槍
彈,縱因恐執行職務時被人毆打而持有無照槍彈,尚難遽認為有正當理由
,否則凡屬警員均將無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唐錦地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唐錦地於民國四十年向謝文火借得無照日製手槍一支,子彈二十餘
發使用,至四十三年三月間交還時,并贈與謝文火子彈五十餘發,固經謝文火供陳屬
實。惟被告向謝文火借用該項槍彈并贈與子彈,均在充任警員之時,既非出諸販賣,
自屬持有性質。警員依法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責,其持有無照槍彈,
不能謂無正當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雖非無見,第查警員有無使用槍彈之必要,原應由該管警察局決定,如果警局并
無配發槍彈,因恐執行職務時被人毆打,而長期持有無照槍彈,是否能認為有正當理
由,尚有審酌之餘地。否則,凡屬警員均將無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立法意旨
,恐非如是。原審徒以被告身為警員,即認其持有為有正當理由,未免率斷,次查,
被告贈與之子彈究從何來,其持有是否亦有正當理由,原審恝置不論,究嫌未洽,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可採,爰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17-5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01-
20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