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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3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
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上訴人  林石桂
            楊連賜
            陳金福
右上訴人等因方遠如自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林石桂曾欠自訴人借款,本利
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經民事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並聲請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中,在執行查封林石桂所有電話九三四號使用權時,林石桂竟狀請展期拍賣,一面又
串通上訴人陳金福、楊連賜等偽造借款證書二紙,載明林石桂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
八日,向陳金福借用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楊連賜借用新台
幣三萬七千元,聲請新竹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取得調解筆錄後,即狀請參加分配,以
期詐取拍賣金,而損害自訴人之權利等情,係以該借據二紙內,均無保證人陳金福,
一張金主項下,僅填一陳字未書其名,且兩張借據均蓋有林石桂之騎縫章,但不能提
出附聯作證,陳金福對於借款日期不能確切指出,楊連賜部分之借款本利總合超過三
萬七千元之數甚鉅,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三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陳金福、楊連賜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原審提出之上訴
理由書載明,林石桂向上訴人陳金福所借之款,係在十餘年前,即由該上訴人之父借
與,當時並有王石來即林石來為保證人,至四十三年換約時始行退保,金主項下僅寫
陳字而不書名,為本省民間之習慣等語,原審雖一度傳訊王石來作證,但並未遵傳到
庭,民間有無書立契約寫姓不寫名之習慣,亦未加以調查,自屬審理期日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顯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次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
不法製造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本件上訴人
林石桂為楊連賜、陳金福等所立之借據,既係其本人之名義,即為有權製作之文書,
縱有虛妄,亦不能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遽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不得謂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36-5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36-
23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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