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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買受盜賣品,而持有子彈又無正當理由,自屬觸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之罪,唯此持有子彈,為買受盜賣品罪之結果行為,依同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買受盜賣械彈罪處斷。
    上訴人  林芳宗
右上訴人因買受盜賣軍用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林芳宗以買賣舊貨為業,于四十六年九月五日中午,在嘉
義縣水上鄉中庄軍營南側甘蔗園邊,明知一不詳姓名軍人持有之原封三○號子彈兩小
箱(每箱二四○顆)係盜賣之物,仍出價新台幣一百元,予以收買。同日下午持有子
彈經過中埔鄉和睦村時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供認向一穿
軍便服之軍人買受子彈不諱,核與在水上分局之供詞吻合並有子彈兩箱在案可稽為其
所憑之證據。又以查獲之三○號子彈兩小箱,箱為鋅鉛質,均密封其口,一箱經啟開
檢查為簇新子彈,另箱則密封如故,箱面均用紅油書明三○號子彈及步槍輕重機槍通
用字樣,無論何人一見即知為可用之子彈。上訴人以買賣舊貨為業,更必知之。又子
彈為軍用品,軍人無權私自販賣,亦為一般人應具之常識,上訴人于甘蔗園邊向軍人
買受子彈,堪以認定其為明知係盜賣之械彈,上訴人因買受盜賣品而持有子彈,又無
正當理由,自屬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唯此持有子彈為買受盜賣品罪之結果
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應從較重之買受盜賣械彈罪處斷。第一審漏未論及
,尚有未洽。爰予撤銷改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十
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洵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以誤認為已作廢之子彈,不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等詞為辯解,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51-4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