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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2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
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
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
,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
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王桑田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王桑田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王桑田係台南市自來水廠工務
課長,主管安裝自來水工程及設計事務。因林金枝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路二巷十
三號住宅一棟,與隔鄰南門路九巷施宅共一自來水錶,林之屋在後水量甚微,乃央請
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乃不顧該廠在健康路一帶停止新敷水管之規定,以支銓變更本銓
(即原為一個水錶兩個水龍頭分裝二個水錶)之名義,代為擬呈申請及設計調整水路
,全部工料價款僅新台幣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上訴人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等詞
,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及二十日在天中旅社收受林金枝兩次交付之新台幣三千七百
元,案經台南市政府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金枝在偵查
中指陳不虛,即上訴人對於為林金枝設計安裝水道,收取林金枝新台幣三千七百元之
事實亦不否認,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所辯係代林金枝繳款多餘退還云云,無
非飾詞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因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
,亦無可採。惟查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台南市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以代為上
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林金枝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
詐得之財物,即得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
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林金枝,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
罪刑,並沒收其詐得財物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兩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之刑期,以資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1、4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96-4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5、4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8、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66-
1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106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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