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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
成立該條之罪。
    上訴人  李  中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
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
件上訴人李中對於乘政府鼓勵農民購買抽水機以利灌溉之機會,曾用陳趁等十六人名
義(連上訴人共十七人),蓋用各人印章於農戶申請貸領購買抽水機水利設施資金清
冊及資金收據上,向台灣省糧食局貸領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用以設置水機賣水固不否
認。惟以當時陳趁等同意申請貸款,而蓋章係大家合作由上訴人代表洽領,迨貸出建
設後,陳趁等以需費太高,讓與上訴人獨自經營,並非藉水權登記騙其蓋章為辯解。
查原告訴人陳趁等迭供當時上訴人對其聲言要用水,要建水機須蓋章,故將印章交其
蓋用,並不知有貸款之事,而其聯名告訴狀(即陳情書)亦稱:「實際上李中本身
無是項土地資料,故即利用其能言善辯之口舌向民等鼓勵,大事引誘民等。正是土地
乏水事情嚴重之時,即不加思索滿口答應,並允於合併向台灣省糧食局申請並將一切
手續託其代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準此觀察,上訴人所稱伊係代表各人申請
貸購各節,是否屬實?及其以原告訴人陳趁等名義,制作申請書及收據,是否為其概
括委託之範圍內,而合於偽造文書罪之要件?自非毫無疑問。從而同時應否成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誤信而貸與款項,尤非無研
究之餘地。雖上訴人於領得抽水機後據為己有賣水牟利,應否負擔刑責尚有待於審究
,而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申請書及收據,既未調查明確,遽予論科
,委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合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30-5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32-
2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