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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背信一案,雖於不起訴處分後,復向刑庭提起自
訴,但其提起自訴之先後僅發生自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執為誣告之根
據。
    上訴人  林  章
            吳心布
    代理人  黃孟剛律師
    被告    莊新一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章等以被告莊新一向檢察官告訴其背信一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復向刑
庭提起自訴,不無誣告罪嫌等情,提起反訴。(按被告自訴背信案經判決不受理上訴
人等之反訴應認為自訴獨立存在)查被告莊新一提起自訴日期為四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其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則為同年月二十二日。是被告自訴在前,接受處分書
在後,其主張自訴時并不知案已終結,固非不可置信。且提起自訴之先後,亦僅發生
自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執為誣告之根據。況就所訴事實而論,被告原與上訴人合
夥經營電影業務,被告以負責籌備,墊支籌備費共新台幣三千餘元,上訴人等既不繳
交股款,又將已訓練之演員私自拍片不為清算,因指為背信,雖經檢察官以上訴人等
縱有否認,被告應得之利益,乃屬民事上糾紛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處分不起訴
確定在案。惟審核情狀不過被告主觀上誤認有背信之嫌疑,究非虛構事實可比,原審
認為不成立誣告罪,爰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11-5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97-
19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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