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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5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竊盜空白支票,偽填金額之外,既尚有偽以他人名義為背書人而偽造其署
押之行為,其偽造署押,固非偽造有價證券構成之要件,但與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不無方法結果關係,即難置而不論,自應從一重處斷。
    上訴人  范清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范清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偽造支票一紙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范清江係花蓮汽車客運公司職
員,四十六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乘公司職員下班之際,侵入經理室,打開抽
屜竊取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及花蓮市建築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各一紙。後因發現該支票
未蓋經理廖紫微印章,乃予撕毀。同月二十日晚復乘加班公司無人之際,從該公司出
納廖國正辦公桌抽屜內,竊取彰化銀行花蓮分行蓋有經理廖紫微印章尚未填寫金額之
空白支票二紙,於同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一紙偽填金額新台幣一千元並偽以陳金達為背
書人,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領取現款化用等情。係以上訴人范清江經先後直認前情不
諱,核與廖紫微指訴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連續竊盜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以上開兩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較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同時,以其犯情堪憫,予以論減。偽造支票一紙併予沒收,為
無不合,予以維持,固非無見。上訴意旨,猶復請求諭知緩刑,亦無可採。惟查原判
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未記載之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於竊得空白支票偽填金額之外,尚有
偽以陳金達名義為背書人行為,而其偽造陳金達之署押,又非偽造有價證券構成之要
件,但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方法結果關係,自應與之從一重處斷,並將偽造之署押
,隨同偽造之支票沒收,方為合法。乃第一審於此置而不問,原審亦復不予糾正,遽
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顯屬於法有違。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之刑,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57-4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