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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4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
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
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上訴人  謝金木
    被告    陳謝月桂
            謝桂櫻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陳謝月桂、謝桂櫻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謝金木
第二審之上訴,係以陳謝月桂於四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因急需將其持分繼承養父謝金
福所遺,坐落關西鎮大旱坑第一五七號等地約七分,賣與謝金木,當訂立買賣契約
,並由謝金木交其價金八千元,乃陳謝月桂以地價高漲竟不履行契約,並以未得共同
繼承人謝桂櫻之同意為詞,將地價八千元提存法院,通知謝金木領取,陳謝月桂等並
偽造陳謝月桂之拋棄繼承書,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全部財產盡行移轉登記為
謝桂櫻所有等情,為謝金木提起自訴之事實,質之陳謝月桂等,除承認陳謝月桂以上
開地出賣與謝金木而收取價金八千元外,咸以該地原係陳謝月桂與謝桂櫻所共有
,因謝桂櫻不同意出賣,依法不能由陳謝月桂擅自處分,故無法履行契約,價金八千
元業已向法院提存,又因陳謝月桂對該地不願爭執權利,故拋棄繼承,並訂立書面
交謝桂櫻收執,原非偽造文書,亦無詐欺行為云云為辯,按陳謝月桂於出賣土地後翻
悔不賣,係違反契約原屬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謝金木如因而受有損害,儘可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由陳謝月桂訂立拋棄繼承書交與謝桂櫻收執,縱係出於陳
謝月桂等之計謀,但陳謝月桂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無偽造可言,顯與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刑責,至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虛偽,亦屬
意思表示有無效力問題,不涉刑事,第一審據以諭知陳謝月桂等無罪,尚無不合,為
其論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拋棄繼承書係屬偽造,應構成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不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8、4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39-5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5、4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1、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38-
23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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