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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3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上訴人為農會總幹事,處分其
持有農民寄存之稻穀,應否負該條項之罪,應以寄託稻穀時,有無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農會為斷。
    上訴人      郭清華
                郭張鑾
    被告        黃世攀
    選任辯護人  彭榮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
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郭清華於民國四十三年以稻谷一百十四
公斤九百公分(折合一百九十一台斤半),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稻谷九百公斤(折
合一千五百台斤),郭張鑾於四十四年第二期收割後,以稻谷一百八十公斤(折合二
百八十台斤半)寄存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被告黃世攀為該會總幹事,將業務上持有
該項稻谷撥交謝銀河各節第一、二兩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均供認無異,第一審以上訴
人等既將稻谷寄存農會,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農會,即係農會之物,縱被告處分不當,
亦難以業務上侵占罪相繩,因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另以被告農會受寄上訴人等之稻谷
,未得委託人同意,僅據委託人之親屬片面聲請或領受人出立覺書,即將原寄存稻谷
轉賬移入他人戶內,手續自有不合,應負交還原寄存物之責任,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爰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駁
回。惟查被告處分此項稻谷,應否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責,應以寄託稻
谷時有無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與農會為斷,原審並未就此調查,亦未審究第三人
之取去是項稻谷,是否合法,率認被告不應負刑責,顯難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31-6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02-
40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