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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350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47 年 11 月 13 日 |
要 旨: |
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如原判決所認,被告因強令被害人將其
載運之廢鐵放下,被害人不從,乃持刀砍傷其左肘部等處,將廢鐵搶劫而
去,則其當場實施強暴而傷人,係於搶劫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倘
經合法告訴,不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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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張 送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張送及已判決確定之連清吉在警局之供認,被害人林豐二、證人
曾良發、陳文卿之指證,郭朝陽醫院之診斷書及林豐二之領據,認定上訴人張送於民
國四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夥同連清吉、在逃之林孝昌、林金木及綽號文騫
者五、六人,在台北市○○○街○段,手持日本刀包圍林豐二強令將其載運之廢鐵一
百餘台斤放下,林不從,乃將其左肘部等處砍傷,將廢鐵搶劫而去,賣與不知情之商
人陳文卿,得款新台幣二百元朋分化用。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結夥搶劫,依陸海空軍
刑法第八十四條判處罪刑,為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固非無據。第查搶劫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如原判決所認,因強令林豐二將其載運之廢鐵放下,林不
從,乃將其左肘部等處砍傷,將廢鐵搶劫而去。則其當場實施強暴而傷人,係於搶劫
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倘經合法告訴,不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且查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六款設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縱第一審
判決理由說明其犯罪情狀可憫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記載其適用法條,竟減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顯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亦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既屬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54-4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12- 113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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