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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壞,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
效用者而言,上訴人所撕壞之賬單,是否已達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於其
罪名之成立有關,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人  林朝陽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林朝陽於本年二月十一日上
午在新竹東門市場為台中市安田行收賬時,被新竹警察分局經濟組巡佐郭光烶帶至局
內,令將攜帶之賬單賬款提出,並在賬單上逐一簽名註明商號,以便依法處理時,而
於簽名註明商號,工作尚未完畢之際,竟將該行賬單撕壞四十七張等情。係以郭光烶
之指證且有被撕壞之賬單可憑,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事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第一審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處上訴人罪刑尚無不合,予以維持原非全然無見。惟查刑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壞,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
言,早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五號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撕壞之安田
行賬單四十七張,是否已達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此於上訴人罪名成立至關重要。原
審就此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定讞自尚不無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毋枉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99-5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6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70-
1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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