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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2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
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潘重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潘重民之供述,醫師黃博厚、郭蒼陽驗明被害人陳清穩屍體後出
具之驗斷書,陳清穩生前之供述,及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衛生課長查覆之該所泰衛字
第○三四九號呈文,認定被告潘重民係精神耗弱之人。原在基隆市○○路被害人陳清
穩開設之成記燒腊店充當廚師,因故被陳清穩解僱因而懷恨,乃於民國四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夜間十時許,潛入陳清穩廚房取得六寸長之尖刀一柄,向陳清穩之腹部要害
猛刺,以致陳清穩之內脾、大腸、腹膜、肋骨因刺創出血過多不治身死等情,應構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以被告殺人時,確有精神耗弱情形,第一審
於量刑時,未能就此斟酌,遽科以無期徒刑,不無失當,遂即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改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
年,褫奪公權十年,固非無見。惟查精神是否耗弱,乃屬於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
問,非有專門之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原審未能注意及
此,徒憑被害人生前供述被告返店時有點精神不正常,及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衛生課
長之呈覆,遽予改處輕刑,其採證尚難謂無可議。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不能謂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70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383-3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6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6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5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8-1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95 年度第 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九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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