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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2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縣屬林場福利社出納員侵占保管之福利金,因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
之公務有別,僅應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
    上訴人  黎錫添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黎錫添係花蓮縣木瓜山林場員工福利社出納,自民國四十六年
一月起至五月止,陸續將其所保管福利社之福利金共計新台幣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侵
占化用等情,係以上訴人自承將該款為自己治病化用,核與該福利社之證明書所載數
額相符,并囑託傳訊該場長白正忠結證,上訴人雖在四十五年間曾口頭稱因患病急需
,擬請通融借支,當時答復可打簽呈來借支要照手續辦等語,及據該白正忠證明書載
,四十六年六月間乃據其簽呈略稱因病虧空新台幣一萬二千餘元,請求分期攤還等詞
,可見上訴人雖有借薪治病之意思,但未依長官指示簽請批准即行挪用,于虧空達一
萬二千餘元後,始簽請分期攤還,即與先經核准而後借支情形不符,駁斥上訴人主張
曾得場長允許借支之辯解,為所憑之證據,并申論上訴人係該林場之福利社出納侵占
保管之福利金,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之公務有別,僅應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
撤銷第一審依公務上侵占罪論處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論處有期徒刑六月,查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以先經口頭報告經長官默許及已
分期攤還為詞,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28-6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6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