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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非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依當時有效之
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規定,臺灣省為七日 (包括台北市) 應自同月十日發
生效力,吸用煙毒成癮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
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
絕者,免除其刑。被告因連續施打毒品,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三日被警捕
獲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內,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並未俟其投戒得
有結果,遽行起訴,其程序顯屬有背規定,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就實體上審判科刑,不無違誤。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王玉順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玉順施打毒品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玉順施打毒品部分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謂: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係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依
當時有效之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規定,台灣省為七日(包括台北市),是台灣發生效
力之日為同月十日,又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凡吸用煙毒成癮者,尚有一個月自動請
求於六個月內戒絕期間,其一個月之始日自應以同年六月十日為準,本件被告王玉順
除販賣煙毒外,並吸毒成癮,於四十四年七月三日被捕,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內,
檢察官偵查此案,即應先行送戒,俟得有結果後再行處理,乃不予送戒即行提起公訴
,其起訴程序尚難謂非違背規定,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不受
理之判決,竟就實體上審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販賣毒品部分定其執行
刑期顯有違誤,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云云。
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依當時有效之法律,
施行到達日期表規定台灣省為七日(包括台北市),應自同月十日發生效力。吸用煙
毒成癮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
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王玉順,因連
續施打毒品,雖經被告供認不諱,並由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化驗被告尿中含有
嗎啡,出具鑑定書附卷,事實固堪認定,惟卷查被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三日被警捕
獲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內,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並未俟其投戒得有結果,遽
行起訴,其程序顯屬有背規定,原審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
知不受理,竟就實體上審查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與販賣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不無違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且原判決
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5、79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55-658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0、12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41、11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