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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9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9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
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能供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方足成立,否則僅被告
主觀上有惡性之表現,而實際收受者並非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即不成
立該條之罪。
    上訴人  林遜益
            孫啟宗
            游英傑
            趙金陵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遜益、孫啟宗、游英傑、趙金陵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必須
所收受者,確係能供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方足成立。否則,僅被告主觀上有惡性
之表現,而實際收受者,並非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即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林遜益、孫啟宗、游英傑、趙金陵犯共同意圖供偽造銀行券之用,而收
受各項器械原料罪,不外根據上訴人等在雲林縣警察局之供述,及有證物白紙二大捲
、印油四瓶,在共同被告林周家內查獲而另一共同被告李瑞隆於上訴人林遜益引領孫
啟宗、林周至伊家洽談時,曾以借來之偽台幣一張,偽造台幣之銅板一塊出示,足證
李瑞隆於招股伊始,已有偽造台幣器械存在,祇須增加器材募集資本即可實施。嗣李
瑞隆又在彰化火車站附近購得無模型之銅板九片,與林周共同磨製未成棄於圳內以後
,又購印油七瓶由林周及趙金陵運回在火車上遺失等情,為其判決基礎。惟所稱偽造
台幣之銅板並未查獲扣押,原審未就此調查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白紙印油之品質如何,是否可供偽造台幣之用之原料,原審亦未依上訴人等之聲請選
任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依法鑑定,徒以紙張色白堅牢,印油藍色,即認為可供偽造台
幣之用,不予鑑定率判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偽造銀行券之用,而收受製造各項器械
原料罪刑,尚嫌速斷,應認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23-5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09-
21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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