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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8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所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
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王望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望後於上(45)年八月間向洪文良借得金額三千元之支票一紙
,旋以票上印章模糊不清為詞,囑由不知情之郭文來,往洪文良處取來印章以之向屏
東農會領出支票簿一本,盜蓋洪文良之印章於空白支票本上,隨時填寫金額使用,至
上年十月十四日止,共用去六十張,(每次日期已不能記憶)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
情。係以被告王望後於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時,已供認其以洪文良借用之三千元支票
上之印章不清為詞,囑郭文來往洪文良處取來印章,以之冒領支票簿及盜蓋印章於空
白之支票本上,並陸續行使等情不諱。核與洪文良所供相符並有空白支票一本附卷可
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因以屏東農會並非依銀行法或合作社經營之信用事業,其支票
僅得為債權之證明,而無強制流通之作用。被告偽造此項支票,足以使洪文良發生損
害,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行為,則
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先後多次行使,應依連續犯論。爰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原非全此項支票,
足以使洪文良發生損害,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行為,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先後多次行使,應依連續犯論。爰於撤銷
第一審判決後,改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為被告罪刑之諭知
,原非全無所見。惟查被告於警察局以至原審,始終供稱支票是洪文良同意借用,雖
於第一審審判中對就此之發問有「有的」、「是的」之答詞,但在原審第一次審判中
,即據述明係「因我怕岳父(指同案被告郭文來)有罪不得已說的」(見原審卷第四
十六頁),乃原審第二次審判中竟誤為係在警局之供並註明「朗讀警局卷」(見同上
卷第六十四頁),是原判決理由內謂被告初在警局供認不諱,已屬乏據,無可維持。
且查報告一再主張洪文良印章是我內人交我岳父郭文來送給洪文良,沒有接(見字之
誤)到他,才交簡存騰轉送給洪文良,核與洪文良、郭文來所供均屬一致,自係要證
。又被告在原審狀稱洪文良當日領出支票蓋章交其使用,並曾向市農會主辦人員聲明
,被告使用支票之事確係其自願交付使用,嗣後關於任何金項存兌枝節請照接受辦理
,所以獲得長期使用之便宜。被告使用洪文良之支票,並農會來往經有一年以上之久
,農會當有據可查云云,並經檢察官論告時,請就此傳喚農會主辦人員及簡存騰調查
原審對此被告有利證據,未予傳案,尤嫌於職權能事尚有未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毋枉縱,再查被告所偽造之支票,
雖非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與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
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本
件農會之支票雖非票據法之支票,但是否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尚非無待於研求,案經
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26-6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18-
2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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