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531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46 年 05 月 07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
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
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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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蘇祖憲
林悅堂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蘇祖憲係高雄市警察局僱員,該局因購買被覆線應用,經公開招
標,由曾添壽以每公尺一元三角八分得標,定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判誤為五
日)上午,將被覆線七捲五‧六○○○公尺送至該電訊室驗收,被告蘇祖憲以自己負
責電訊室業務有機可乘,乃向保管倉庫警員吳進益取倉庫鑰匙,交由被告林悅堂開倉
庫竊取庫存之被覆線二捲,混置於曾添壽送來候驗收之被覆線內,並由林悅堂先與曾
添壽聯絡,囑曾添壽偽稱多運二捲到局,以備驗收時不及格退換之用,迨驗收完畢,
該二捲被覆線即由曾添壽之店員運回店中,以二千元廉價買受,該款由林悅堂往領,
與蘇祖憲各得五百七十五元,其餘分與吳進益等數人等情。係以迭經被告等之直承,
及吳進益之指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倉庫內之被覆線非被告蘇祖憲負責保管,經
高雄市警察局函覆明白,被告等一係警局僱員,一係警局警員,二人意思聯絡私取倉
庫內被覆線二捲,顯係竊盜並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因認第一審以公務上侵占罪論處
為不合,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並念被告等犯罪後尚知悛悔,資力亦非豐
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判處罰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既認蘇祖憲、林悅堂
、曾添壽事前均有意思聯絡,而曾添壽復曾受囑偽稱多運二捲到局,以備驗收時不及
格退換之用,並交店員運回店中,被告等係屬竊盜,其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況蘇祖憲係負責該局電訊室之主管,管理倉
庫警員吳進益復受其支配,該室倉庫亦為其主管業務之一部,該室倉庫之物資自在蘇
祖憲所管有,從而蘇祖憲依其主管之職權向吳進益取得倉庫鑰匙,交由林悅堂開倉與
曾添壽共同取出被覆線,並由曾添壽買受,自應構成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共同侵占公務上管有物之罪責,原判僅論處被告等共同竊盜罪,難謂無違誤
云云。第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
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
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查核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被告林悅堂與曾
添壽聯絡,囑其偽稱多運二捲到局以備驗收時不及格退換之用,係在被告等共同竊得
倉庫被覆線,已放置於曾添壽送來候驗收被覆線內之後,彼時蘇祖憲、林悅堂之竊盜
行為業經完成,則實施竊盜者,祇為該被告二人,曾添壽並不在場,亦無意思聯絡,
自難謂被告等係犯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上訴論旨,執此指摘非有理由,至倉庫係
吳進益保管,被告蘇祖憲並非倉庫負責保管人,有高雄市警察局之覆函可證,被告等
自亦無公務上之侵占可言,原判決理由內已有說明,上訴論旨,關於該部分之指摘,
亦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10-6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1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60- 361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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